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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原告李某某配偶。
被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320078093L。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改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差额59636.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怀孕职工无故辞退的“三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工资赔偿23540.2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孕期职工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辞退代通金4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次诉讼往返路费及误工费伙食费和住宿费1000元;6、纠正《石新劳人裁字【2017】55号》错误裁决;7、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公司营销管理工作,任职销售部经理,后历任副总,商务总监,基本工资4000元每月。在职期间,原告工作认真,90%的客户均是原告洽谈或间接洽谈而合作的,为公司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然而在2016年4月7日,原告去医院检查发现怀孕,并将此情况报告给了公司,公司在得知原告怀孕的情况下,故意不给原告安排工作,随后即于2016年5月26日借故作出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当日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是在2016年5月216日得知原告怀有身孕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不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差额为:2015年3月工作20天,181.18×20=3636.362,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共13个月×4000元/月=52000元,2016年5月上班22天日工资181.18×22=3999.99元,差额为59636.35元。同时,被告以原告怀孕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根据法律法规的程序和条件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故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金,另外,根据《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和《劳动法》的规定,妇女在怀孕期、哺乳期间,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违法解除怀孕职工劳动关系,应补偿三期工资作为赔偿,128天×183.91元/天=23540.22元,原告属于晚婚晚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且生产过程为难产并剖腹产才于2016年11月5日顺利诞下一名健康婴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相当于2倍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计算方式工作年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倍。原告不服劳动仲裁,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依据法律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关于河北市场开发合作意向书,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被告法人为其转账系基于该意向书支付的相关费用,而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发放的工资;3、原告系主动辞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三期工资赔偿金23540.22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系主动辞职,不存在辞退代通金问题,另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诉求与经过仲裁的诉讼之间不具有依附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就该诉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5、原告诉求的往返路费、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李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河北正臣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关于河北市场开发合作意向书》,该意向书第六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拓市场,所开发一个终端客户收取甲方服务费为100元,其中含乙方开发市场的全部费用,甲方不再为乙方提供其他费用,如有需要经双方认可后另行协商;第八条约定,乙方的开发费用为每月10号前结清;第十条约定,甲方必须为乙方开拓市场提供工作区域、聚会场所并垫付部分基本费用,其垫付费用在月底结算中扣除。2015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试用期为1个月,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岗位为销售岗位。上述劳动合同在东焦街道劳动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备案。2016年5月26日,被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原告李某某怀孕将原告李某某辞退。2016年6月23日,原告李某某申请暂停缴纳社会保险,并经石家庄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批准。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关于河北市场开发合作意向书》、劳动合同订立情况管理台帐、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变更登记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虽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变更登记表有异议,认为非本人签字,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虽原告李某某对《关于河北市场开发合作意向书》不予认可,但原告李某某认可由其本人签字,其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关于河北市场开发合作意向书》,本院予以采纳;劳动合同订立情况管理台帐的入职时间与劳动合同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某某的入职时间问题,原告李某某主张于2015年3月9日入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被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关于原告李某某的离职原因,被告河北正臣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主张系原告李某某自动辞职,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河北正臣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因原告李某某怀孕将其辞退。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363.35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3月9日入职,且被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三期工资赔偿23540.22元,因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对原告李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因原告李某某的工作年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5月26日,计算1个月,原告李某某月平均工资4000元,故赔偿金为8000元(4000元×2倍=8000元);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代通知金4000元,不符合给付代通金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被告支付本次诉讼往返路费及误工费伙食费和住宿费1000元,未经仲裁裁决,原告李某某应先申请仲裁;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改芹

书记员: 刘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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