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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告父亲),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市府北街3号。
负责人:冯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逸道,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长山乡。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保本溪公司)、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倍杰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永某财保本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逸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035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辽EXXXX号车辆沿大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孙青分28”电杆路段道口时,由于驾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及时,与原告李某某相刮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和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潘某某未答辩。
永某财保本溪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核算,伙食补助、营养费属于重复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李某某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一张,可以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李某某提供的社区证明一份、房产证一份,可以证明李某某的居住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李某某步行沿大孙线“孙青分28”电杆路段由北向南过道路时,遇潘某某驾驶辽E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由于李某某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车辆最近时突然加速横穿,加之潘某某驾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及时,致使车辆与李某某身体相刮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与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肇事车辆辽E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某财保本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
再查,李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8月8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7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某左上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人身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辽E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某财保本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永某财保本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的其余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李某某与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李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50%应由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在永某财保本溪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永某财保本溪公司在该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若有不足部分,由潘某某予以赔偿。故对李某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某要求确认医药费10833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李某某提供的病历及医药费收据,其共计发生医药费10569.1元,故对李某某的此项费用,本院对10569.1元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某要求确认护理费9154.8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经鉴定,李某某护理期为伤后90天,永某财保本溪公司对李某某的护理费没有异议。故对李某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某要求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年6月21日后,我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日100元,李某某实际住院6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67天=6700元,故对李某某的此项费用,本院对6700元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某要求确认上肢支架费2700元一节,李某某已提供票据予以证明,对李某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某要求确认营养费9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李某某营养期为伤后90日,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对李某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某要求确认交通费5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李某某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李某某就医及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往返鉴定机构的交通费用,李某某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对李某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某要求确认残疾赔偿金6225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鉴定,李某某左上肢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李某某定残时为7周岁,则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31126元/年×20年×10%=62252元。故对李某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某要求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了李某某终身残疾,给李某某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故对李某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某要求确认鉴定费2380元,其已提供票据予以证明,对李某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永某财保本溪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李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李某某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154.8元、上肢支架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5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380元)×50%=9324.55元,共计98931.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98931.3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3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担2274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余倍杰

书记员: 兰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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