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忠元,男。
委托代理人李庆宇,阜新市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卓洋,男。
法定代理人王雪松,男。
被告阜新东冠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海波,该公司职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吴玉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忠元、王卓洋与被告阜新东冠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元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宇、原告王卓洋的法定代理人王雪松,被告阜新东冠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海波,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阜新东冠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寇海波驾驶辽Jxxxxx号小型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区滨河路康大花苑门前,与同方向前方王雪松驾驶的辽J3xxxx号现代牌轿车(载原告李忠元、王卓洋)追尾相撞,至乘车人李忠元、王卓洋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寇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忠元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诊断:1、颈部挫伤;2、脊髓损伤。2015年10月15日补充诊断:右侧腋神经损伤。花医疗费用13348.3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04天。2016年1月18日,原告李忠元经阜新市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侧腋神经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脊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卓洋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站前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1、车祸伤;2、头部外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4、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356.2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李忠元为证明本人误工损失提供其服务处所阜新康达沙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单位营业执照。另查明李忠元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李向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向军共有六名子女。原告李忠元为证明护理人员王雪松和冯力的误工损失提供二人驾驶证和道路旅客运输准驾证。
另查明辽Jxxxxx号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和费用清单,伤残鉴定书,误工证明,护理人员从业资格许可证书,村委会证明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阜新东冠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寇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阜新东冠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阜新东冠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结合案情,原告王卓洋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1356.25元(凭据)。2、护理费2117.28元(35128元/365天*22天),此节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4、交通费220元(10元/天*22天)。原告李忠元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348.31元(凭据)。2、误工费23011.86元(44207元/365天*190天),此节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从事行业批发零售业辽宁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21849.96元(60420元/365天*14天+60420元/365天*118天),此节按照护理人员从事行业交通运输业辽宁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级护理给付2人护理费,二级护理给付1人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0元/天*118天)。5、交通费1180元(10元/天*118天)。6、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0.1),此节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的病情是右侧腋神经损伤,根据病历记载,系原告三十年前旧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九级伤残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1710元(20520元/年*5年*0.1/6)。9、鉴定费1300元(凭据)。10、复印费90元(凭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卓洋医疗费1356.25元、护理费2117.28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20元,以上合计4793.53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忠元医疗费7543.75元、误工费23011.86元、护理费21849.96元、交通费1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56910.90元,以上合计115206.47元。
三、被告阜新东冠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忠元医疗费5804.56元(13348.31元-75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1253.10元(58164元-56910.9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90元,以上合计14347.6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阜新东冠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锋
书记员: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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