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所: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锋,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所: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鞍山市顺通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68甲7号。
法定代表人:梁玉红。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鞍山市铁西区民生西路3甲-S-6。
负责人:孙福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铭,该公司员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非,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鞍山市顺通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出租汽车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锋、被告紫金财保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铭、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顺通出租汽车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待鉴定后再予确定,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至11372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辽C×××××号车在“南地号小学”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此次事故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顺通公司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顺通出租汽车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紫金财保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是在车内受伤,不在我公司承包的范围之内,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慰问金不在理赔范围内,其他详见质证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及收据、用药明细、户口本、司法鉴定书,对被告紫金财保鞍山中心支公司提供保单、对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08时40分,被告王某某到事故大队报案称,2017年5月12日06时30分左右,其驾驶的辽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到千山区“南地号小学”门前路段时,因躲避一辆转弯车辆,造成车内一名乘客摔伤。接到报警后,事故大队立即安排警力处理。经调查,2017年5月12日06时30分左右,王某某驾驶辽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千山区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南地号小学”门前路段时,由于王某某遇险采取措施不当,为躲避一辆转弯车辆,致使乘坐辽C×××××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某摔倒,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另查,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治疗至2017年10月27日,共计住院168天。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某某左股骨粗隆间闭合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留有髋关节活动受限的后果评为十级残。
再查,辽C×××××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通出租汽车公司,王某某为被告顺通出租汽车公司雇佣的司机,辽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在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50万。
本院认为,公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王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乘车人李某某摔倒,造成李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顺通出租汽车公司,王某某系顺通出租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50万,故应由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在该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若有不足部分,由顺通出租汽车公司予以赔偿。故对李某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318.45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其支出55318.45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花费医疗费55318.45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8070.08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李某某共计住院168天,对护理费用参照2017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39261元年÷365天×168天=18070.08元,故对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8070.08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168天,每天补助100元,故对原告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6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其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及门诊随诊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6438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已年满75周岁,为海城周正村居民,海城周正村现已划归为城镇,因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原告应得的伤残赔偿金为32876元年*5年*10%=16438元,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损失为16438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100元一节,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其花费鉴定费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5318.45元、护理费180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13726.53元,故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8726.53元(医疗费55318.45元、护理费180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438元、鉴定费1100元),被告顺通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8726.53元;
二、被告被告鞍山市顺通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0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此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敏
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
人民陪审员 潘妍卉
书记员: 兰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