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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礼泉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省权,礼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礼泉县,农民。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黎欣,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咸阳市渭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君,系该公司职工。

李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鹿省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6715.2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3467.2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陕AXXXXX号小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陕AXXXXX号小轿车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礼泉县烟霞街道,不慎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振奎挂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礼泉人民医院住院16天,2016年9月23日出院。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4肋以上骨折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
另查明:陕A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在,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保险金额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原、被告之间关于侵权赔偿标准问题。被告王某甲驾车撞伤原告李某某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其住院、门诊的有效收款凭证确定为6595.21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误工期限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应确定为120天,误工费用结合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2000元;原告的护理费用应计算为100元×60天=60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9396元×20年×10%)由鉴定意见得出,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500元较为适宜;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应考虑原告实际花费情况,应酌情计算为500元,以上合计387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400元合法有据,由被告王锋正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振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5867.21元。
二、由王某甲赔偿李某某鉴定费2400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锋正承担260元、李振奎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若冰 人民陪审员  季兆祥 人民陪审员  张鹏程

书记员:肖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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