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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田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负责人:季风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张福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90元、误工费11181.6元、护理费8055.3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鲁JPN958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5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498公里350米处时,与原告乘坐的沿国道105线有东向南左转弯的李爱民驾驶的鲁J6C98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治疗,花费10329.88元。后经平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爱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被告刘某某系肇事车辆鲁JPN95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田某某、刘某某未提交答辩。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原告李某某提交东平县接山镇夏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东平县东平街道某某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产证一份,证实原告随儿子李爱民居住在东平县城区105国道西侧某某家属院多年。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在基层组织对其居住状态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被告未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对于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不动产证书、证明、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7]临鉴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爱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乘坐人陈某某受伤,在本院(2017)鲁0124民初134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6572元。原告李某某申明交强险医疗范围内优先支付给陈某某,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按照责任比例,原告承担30%,被告田某某、刘某某承担70%。以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259.32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20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100元计算70%为1400元(20天*100元*70%=14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李某某的营养期限为90日,每天按照30元计算70%,共计1890元(90天*30元*70%=1890元)。
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李某某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被告认可按日工资38元支付,本院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其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年度即2016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1181.6元(34012元/365天*120天=11181.6元)。
5.护理费。根据住院病案及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李某某住院20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0天。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90元计算,应为7200元。(90元*20天*2人+90元*40天=72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其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年度即2016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8024元(34012元*20年*10%=6802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8.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400元。
9.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由被告田某某、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依据鉴定费发票该项损失为即1540元(2200元*70%=1540元)。
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田某某、刘某某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99354.92元。(医疗费82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90元、误工费11181.6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9354.92元)。
二、被告田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540元(鉴定费2200元*70%=1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元,被告田某某、刘某某负担2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传秀

书记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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