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礼征,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芸,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1,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小妹,女,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和炯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1、第三人彭小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礼征、白芸,被告田某1及第三人彭小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礼征、白芸,被告田某1及第三人彭小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被告田某1给付原告李某某偿还上海市浦东新区和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贷款的补偿款4万元及该房屋增值部分折价补偿款10万元(合计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田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1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2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12月8日,被告田某1与第三人彭小妹及案外人田某2(已于2017年6月23日死亡)向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住宅发展和保障中心购置上海市浦东新区和炯路XXX弄XXX号XXX室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涉讼房屋),为购置涉讼房屋,被告田某1与第三人彭小妹及案外人田某2贷款20万元。婚后,原、被告共同用公积金8万余元偿还购置涉讼房屋之贷款本息。由于原、被告在离婚时对涉讼房屋之分割将涉及第三人彭小妹的利益,故原、被告在离婚案件中未对涉讼房屋进行分割处理。目前涉讼房屋之贷款本息已全额清偿,涉讼房屋之价值为240万元,被告田某1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产生增值,故诉讼来院要求予以处理。
被告田某1辩称,涉讼房屋系被告与第三人彭小妹及案外人田某2于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购置,被告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利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公积金60,220.16元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故该部分钱款60,220.16元同意予以分割处理。另外涉讼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属于社会保障性质住房,具有特殊的人身依附性及经济适用型,系国家有关单位给予被告田某1与第三人彭小妹及案外人田某2特殊照顾,原告不享有该政策性补助,同时,原、被告在2018年1月离婚,该时间节点处于购置涉讼房屋未满5年,也不具备房屋价格按市场价予以确定,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增值部分折价款之诉讼请求。
第三人彭小妹述称,同意被告田某1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第三人彭小妹与案外人田某2(已于2017年6月23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为被告田某1之父母。2012年12月8日,被告田某1及第三人彭小妹夫妇与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住宅发展和保障中心、上海南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以案外人上海南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田某1及第三人彭小妹夫妇为乙方,上海市浦东新区住宅发展和保障中心为丙方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三方约定:乙方以559,609.93元向甲方购置涉讼房屋(建筑面积为66.28平方米),乙方于2012年12月8日前支付房价款359,609.93元,剩余房款20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乙方在取得房地产证满5年后,按照本合同约定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转让该房屋的,乙方获得转让房价款的60%。为购置涉讼房屋支付购房款之需,被告田某1与第三人彭小妹、案外人田某2向案外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贷款20万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田某1与第三人彭小妹、案外人田某2取得涉讼房屋之房地产权证,涉讼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田某1与第三人彭小妹、案外人田某2共同共有。2015年4月,被告田某1与第三人彭小妹、案外人田某2已全额偿还购置涉讼房屋之贷款本息。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1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田某1利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公积金60,220.16元用于偿还购置涉讼房屋之贷款本息。2017年12月5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田某1离婚,本院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8年1月2日达成离婚协议。由于对涉讼房屋之分割处理将涉及第三人彭小妹的利益,故本院在审理离婚一案中未对涉讼房屋进行处理。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审理中,原告李某某、被告田某1与第三人彭小妹均确认涉讼房屋之价值为24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某、被告田某1与第三人彭小妹的陈述,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1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及本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的(2017)沪0115民初94296号民事调解书、涉讼房屋之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被告田某1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被告田某1提供的被告田某1、第三人彭小妹及案外人田某2与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住宅发展和保障中心、上海南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公积金60,220.16元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利用该部分钱款偿还购置涉讼房屋之贷款本息,因被告田某1与第三人彭小妹及案外人田某2取得涉讼房屋之房地产权证已满五年,现原告据此要求分割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所得公积金60,220.16元及该部分钱款偿还购置涉讼房屋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增值部分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田某1给付原告李某某涉讼房屋增值部分的具体数额,由于本案涉讼房屋并非一般商品房,而系经济适用房,故本院应根据涉讼房屋的来源、被告田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夫妻共同财产60,220.16元偿还贷款本息与被告田某1、第三人彭小妹及案外人田某2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中所占比例,并参考涉讼房屋的目前价格等因素,酌情核定被告田某1应给付原告李某某增值部分之钱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增值部分1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60,220.16元的50%,计30,110.08元;
二、被告田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关于被告利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公积金偿还上海市浦东新区和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贷款的增值部分折价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田某1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金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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