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第三人:王某某,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章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王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章某,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章某返还玉石原石和雕件9件。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第三人系被告妻子。因被告是“识玉大师”,原告经其推荐,投资数百万元购买原石,并由被告推荐的雕刻大师雕刻,再在被告、第三人共同经营的店铺内代为销售。2015年7月8日,原、被告补签《委托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将玉石交给被告代为销售,期限为2年,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销售玉石的钱款。现被告称原告的玉石被第三人藏匿故其无法返还,原告认为委托销售玉器的时间发生在被告和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店铺也为第三人和被告共同经营,现玉器丢失,责任应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且本案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纠纷涉诉期间,该二人有隐匿财产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章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全部事实经过,原告陈述的玉器厂为上海艺敏玉器有限公司,但玉石被第三人王某某搬走了,我后来听别人说王某某把这些玉石卖掉了。2016年12月,我曾去浦东法院开庭,该案中,王某某已经把玉石卖掉了,但她没有拿到钱,故起诉了对方。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不存在拿走玉石的事情。第三人从未见过《委托销售协议》,也从未见过原告诉称的这些玉器。第三人在浦东的案件是关于玉瓶的,与本案无关,且该案是2014年的事,时间、价格、物品均与本案对不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销售协议》,协议日期记载为2015年7月8日,该协议载明鉴于乙方(被告)为上海较有名气的识玉大师,且乙方和其妻子(本案第三人)自营玉石销售门店,甲方(原告)将玉石原石和雕件寄放在乙方自营门店,由乙方代为销售玉石原石和雕件,委托销售期限为2年,期限届满,乙方应将未销售的玉石返还给甲方,并签署移交清单和玉石照片作为合同副本,协议下方有原、被告的署名。玉石移交清单中载明具体的玉石名称为和田玉5件、玉观音1件、玉白菜1件、“A3波”2件、每件玉石对应的“确认签收”栏中有被告的署名。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以上《委托销售协议》、玉石移交清单均为补签,所涉委托事宜均未与第三人说过。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离婚纠纷涉诉至本院,现该案尚在审理中。庭审中,被告陈述《委托销售协议》中载明的其与第三人共同经营的玉石销售门店为案外人上海艺敏玉器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7年4月19日,案外人上海艺敏玉器有限公司以委托合同纠纷将章某、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人返还其玉器及原料或赔偿经济损失。据该案庭审笔录所载,章某在庭审中陈述该案涉案财产均是上海艺敏玉器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2017年10月10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沪0101民初10833号判决认为,上海艺敏玉器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于2015年8月被注销登记,且会计报表也无法显示其曾对外销售经营,而案外人应文杰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地址即为“大同静安古玩城”实际经营地址,且经营玉器的落款名与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一致,场地租金由章某、王某某支付,场地租赁合同由被告章某或应文杰与业主方签订,故“大同静安古玩城”237、256室店铺系由章某、王某某借用应文杰个体工商户名义对外经营,其店铺内的玉器等物品与上海艺敏玉器有限公司无关,上海艺敏玉器有限公司对店内玉石并不具有所有权,并判决驳回该公司全部诉请,现该案判决已经生效。庭审中,章某、王某某确认该案中涉及的玉器更多,包含本案全部系争玉器。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自1995年开始,钱款均是现金支付给被告,玉石买来几十万到几百万不等,都由被告购买、加工、销售玉石,原告没有拿回过玉石。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提供与其购买玉石原石的资金走向有关的证据。
庭审中,被告陈述玉石现被第三人拿走,第三人陈述未见过玉石,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玉石现实际占有人为被告或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销售协议》、玉石移交清单、照片等,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第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是原、被告事后补签,其实质是被告章某的自认,而章某在本案中的该自认又不能与前案中的陈述吻合,且被告章某又在与第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诉讼过程中,其自认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故该自认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时,本院无法采信。现经本院释明,原、被告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争玉石的来源、资金走向,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玉石存在于系争店铺,并被第三人拿走这一事实,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佳宁
书记员:邹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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