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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耿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李XX
宋雪峰(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
耿XX
天津市XX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胡XX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原告李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庆云县。
委托代理人宋雪峰,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耿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庆云县。
被告天津市XX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原告李XX与被告耿XX、天津市XX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庆云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马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代理人宋雪峰,被告耿XX、天津市XX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耿XX驾驶被告天津市天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津NR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公司送货过程中与原告李XX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经认定被告耿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津NRDXXX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据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3238.74元,并提交住院收费单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为45天,按每天30元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0天,要求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故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32.55元/天计算,共计3906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4740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45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其兄弟李XX、妹妹李XX护理,出院后由其兄弟李XX护理,李XX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李XX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李金营的工资收入,故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32.55元/天计算,共计1725元。
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2376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但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耿洪迎、被告天津市XX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双方就原告预交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被告方的车辆损失费达成协议,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77元及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天津市XX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津市天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费1180元由原告李XX承担。双方意见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58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天津市XX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XX赔偿被告被告天津市天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180元;相互抵顶后被告天津市XX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再给付原告李XX2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元由被告天津市XX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耿XX驾驶被告天津市天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津NR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公司送货过程中与原告李XX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经认定被告耿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津NRDXXX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据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3238.74元,并提交住院收费单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为45天,按每天30元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0天,要求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故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32.55元/天计算,共计3906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4740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45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其兄弟李XX、妹妹李XX护理,出院后由其兄弟李XX护理,李XX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李XX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李金营的工资收入,故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32.55元/天计算,共计1725元。
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2376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但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耿洪迎、被告天津市XX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双方就原告预交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被告方的车辆损失费达成协议,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77元及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天津市XX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津市天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费1180元由原告李XX承担。双方意见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58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天津市XX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XX赔偿被告被告天津市天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180元;相互抵顶后被告天津市XX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再给付原告李XX2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元由被告天津市XX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马晓莉

书记员:赵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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