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镇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旺,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浙江省常山市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府山街道讲舍街11-1号1-5楼。
负责人:姜毅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衢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旺、被告胡某某、被告联合财保衢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44895.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8655.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被告胡某某驾驶由被告联合财保衢州公司承保的浙H×××××重型自卸货车从上饶市往横峰县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583km+300m(横峰县司铺乡树林周家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追尾碰撞到同向行驶的由周洪武驾驶的赣A×××××小型客车(搭载李某某等四人),造成李某某等四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横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横峰阳光医院治疗终结。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护理期为事故发生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评定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伤残评定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
被告联合财保衢州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被告联合财保衢州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联合财保衢州公司对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联合财保衢州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并确定举证期限为15日。被告联合财保衢州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开庭时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被告联合财保衢州公司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保衢州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该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出具的,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及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护理期为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适用的是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4及附录A.5的规定。但附录A.5是指已经进入调解或诉讼程序的才可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规范错误,其评定原告误工期、护理期为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评定规范,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
被告联合财保衢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上饶市信州区水南文化街区商会的证明,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道丰溪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起至今在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道丰溪北区23栋与儿子李孟哲共同经营奇石雕刻店。两被告对上饶市信州区水南文化街区商会和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道丰溪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上饶市信州区水南文化街区商会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而且两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盖章,也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出庭作证,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道丰溪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经营奇石雕刻店,与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饶市信州区水南文化街区商会和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道丰溪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不符合单位证明的证据规范,且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相佐证,故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对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河南省××佛寺镇××村,属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对经常居住地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胡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9000元,被告联合财保衢州公司辩称预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浙H×××××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到由周洪武驾驶的赣A×××××小型客车,致使原告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某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浙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联合财保衢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联合财保衢州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涉及多个人员伤害,请求本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相应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虽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但各受伤人员的损失无法确定,且被告胡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是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相应的赔偿金额,与案件的处理并无关联,故被告联合财保衢州公司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
医疗费58889.66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4、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5、护理费11063.34元(44868元/年÷365天×90天);6、误工费16199.51元(32849元/年÷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定10元/天,按住院33天计算,即330元;10、鉴定费2500元。
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1238.51元,由被告联合财保衢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8738.51元,其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其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8738.51元,扣除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18738.51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交款至本院执行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户名:横峰县人民法院;帐号:xxxx8004);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
三、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鉴定费2500元,实际应返还26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元,减半收取计1599元,由原告负担576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贤愈
书记员:徐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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