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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胡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兵,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儿子),男,住上海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兵律师,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律师、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8年3月、2017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2、依法继承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号XXX丙室房屋内周某1的产权份额;3、依法继承周某1的公积金、养老金及银行存款、股票等财产。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周某1母亲,被告系周某1妻子。周某1于2017年1月31日死亡,其留有大连西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大连西路房屋)、公积金、养老金、存款等遗产。2017年3月12日、2018年3月,在原告女儿周某2与胡某某协商下产生两份协议,协议内容中均为原告放弃周某1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因原告年事已高,无法自己拿主意,在晚辈的指挥下在两份协议中按了手印。后在协议履行办理公证过程中,原告发现周某1与胡某某离婚长达十多年,在周某1死亡前几个月两人才复婚,夫妻感情并不好,协议未为老人今后生活支出考虑,财产分配显失公平,且原告误以为大连西路房屋系胡某某一人财产,产生重大误解,故要求撤销两份周某1遗产分配协议,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处理周某1的遗产。
  被告胡某某辩称:周某1与胡某某结婚后感情良好,因原告家庭压力,周某1无奈于2005年9月与胡某某离婚,但周某1身体不好,离婚后胡某某仍一直与周某1同居并照顾周某1。2016年8月两人复婚后,周某1先将自己所有的大连西路房屋中加上胡某某的名字,然后再将自己的名字在房产证上去除,大连西路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为胡某某一人所有,周某1的行为表明其对自己名下房产的处分,现在大连西路房屋中已无周某1份额。周某1曾在2017年1月17日当着李某某、周某2的面立下遗嘱,表明了自己所有遗产由胡某某继承,李某某、周某2均在该份遗嘱上签名。周某1死亡后,胡某某考虑到李某某今后的生活,与李某某订下两份协议,是对周某1遗嘱的确认,也是胡某某自愿给予李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2018年3月签订的协议中,李某某履行完义务后,可以获得9.5万元,足以维持其今后的生活,且李某某还有两个女儿可以对其进行赡养。根据2018年3月的协议,李某某户口迁出大连西路房屋后,被告已经向李某某支付了约定的5万元。如果今后李某某继续履行协议,被告也愿意向李某某支付余下的4.5万元。本案中系争协议未显失公平,李某某也无重大误解情况,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周某1(2017年1月31日报死亡),原告李某某系其母亲。周某1父亲先于周某1死亡。被告胡某某于2004年1月18日与周某1登记结婚,2005年9月21日登记离婚,2016年8月31日两人登记结婚。
  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号XXX丙室房屋原登记在周某1一人名下,2016年10月该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为胡某某与周某1各二分之一按份共有,2016年11月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胡某某一人名下。
  2017年3月12日,李某某、胡某某、周某2签订《周某1死后财产家庭协议书》一份,载明:“母亲李某某自愿放弃所有有关周某1名下各(个)人遗产的继承权,并同意在一个月之内将周某1大连西路XXX号XXX室的户口迁至妹妹周某2名下的住处。妻子胡某某自愿在五年内每月支付人民币1000元整,作为母亲李某某的生活费,并同意在母亲李某某在户口迁出大连路房产后的三天内一次性支付五年的生活费,总计人民币60000元整(陆万元整)。母亲若身体状态良好,妻子将继续支付人民币1000元每月生活费。至母亲死亡。”
  后甲方李某某、乙方胡某某、丙方周某2再次订立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愿意遵循死者(周某1)遗愿,放弃周某1所有动产与不动产的继承权,并愿将其在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号XXX室丙处的住房户口所在地的户口迁至丙方杨泰三村96乙102室的住房户口所在地,并由其照顾善终。同时甲方愿意放弃所有公积金的继承权,并于2018.3.20陪同乙方前方(往)有关部门,公证处公证,自愿放弃,乙方愿意在甲方在迁移户口的同时,支付人民币50000(五万元整)并在完成公证后,当场支付人民币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作为给予甲方未来的生活补助。原甲、乙、丙方于2017年3月12日签署的协议终止,以此协议为准。……”
  李某某户口于2018年3月20日由虹口区大连西路XXX号XXX室移入宝山区杨泰三村XXX号乙XXX室。同日胡某某之子向周某2账户转账5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表示后一份协议虽然未载明日期,但签订时间应为2018年3月。原告代理人表示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几乎不会写字,18年3月协议中原告名字可能由周某2代签,但协议中原告手印系本人所按,本次起诉也是原告本人按手印。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退休金为每月3,400余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财产。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胡某某银行存款2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要求撤销两份系争协议,但2018年3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载明2017年3月12日签署的协议终止,故2017年3月12日的协议已失效,不存在是否应撤销的问题。
  2018年3月的协议中,清楚地载明了李某某放弃周某1所有动产、不动产的继承权,语言文字中并无任何歧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理解放弃继承权的含义,李某某虽然未亲自签名,但按上了自己的手印,表明其接受协议中放弃周某1遗产继承权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亦对其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非原告本人意思表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签协议时其亦明知周某1已经将其姓名从大连西路房屋产权证中去除,李某某并未对主要遗产情况有重大误解。李某某有退休金收入,并非继承法中规定必须保留继承份额的情况。目前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将自己户口迁出大连西路房屋,被告亦已经支付了5万元,表明双方均已按照协议进行了部分履行,现被告亦无违反协议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原告李某某在明知放弃继承遗产的情况下自愿签订协议并部分履行,系对自己继承权的处分,故原告要求撤销2018年3月的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要求撤销其签订的《协议书》、《周某1死后财产家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李某某要求继承周某1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1,20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康明

书记员:卞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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