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6033683-4。
委托代理人范珍,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委托代理人苑全亮,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宫经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9时05分,原告乘坐的李伟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与被告董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北京路与吉林大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和冀J×××××车司机李伟及其他乘车人受伤住院治疗,其中原告住院治疗共55天。交警部门认定李伟和董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人数住院一级护理2人,余护理期限内1人。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住院55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15598元(鉴定误工期150天×建筑业年工资37954元/365天);5、护理费7685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期80天,住院一级护理期4天×2人×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365天=1013元,余护理期限76天×居民服务业年工资32045元÷365天×1人=6672元);6、残疾赔偿金9656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4737元。
又查明,被告董某驾驶的冀J×××××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原告乘坐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妻子的户口簿、居委会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出租人的房产证复印件、被告董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董某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保险单各1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1份、医疗费欠费证明1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各一份、原告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所乘坐车辆的司机李伟与被告董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9月16日到12月3日的病历中,仅在9月16日到9月27日之间有治疗,其他时间无治疗,需剔除挂床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被告该辩称合理合法,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应认定为12天,两次住院共计5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依据不足,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3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了科学解释。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正确,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董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原告乘坐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冀J×××××车司机李伟也在事故中受伤且已在本院立案,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为其保留部分交强险份额。根据原告和李伟各自的伤情,本院酌定为李伟保留30%的份额。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000元,共计84000元。剩余损失80737元(164737元-84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50%即40368.5元,剩余50%损失40368.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4000元,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4036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36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3500元,原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会
书记员: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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