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东方名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梅,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王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鉴定程序,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清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梅、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068.6元、误工费24510元、护理费717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等费用共计80351.46元;2.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162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拖车费200元等共计21947.68元,由二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363.376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2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被告董某某对行驾驶的超速行驶的鲁NP****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庆云交警大队庆公交认字[2016]第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庆云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247.68元,住院治疗22天。经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道字第7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和L3椎体三分之一压缩性骨折的两处骨折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伤误工时间150日,需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经营香油个体工商户的丈夫韩玉盘和其城镇居民外甥女解某某共同护理的,出院后由其丈夫护理的。被告董某某驾驶的鲁NP****小型客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另原告从被告董某某交纳到庆云交警大队的保证金中支取了3000元用于原告的住院治疗。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某辩论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酌情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在交较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残疾赔偿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与丈夫的误工费(丈夫的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2015年度批发零售业163.4元/天计算的标准,因其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的门市部的减少的收入数额,考虑到原告与其丈夫多年在城镇生活的事实,其二人的误工费标准按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2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对解井存的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2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150天×86.2元/天=12930元予以支持,韩玉盘的护理费60天×86.2元/天=5172元予以支持,解井存的护理费22天×86.2元/天=1896.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1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考虑原告的居住地址及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二被告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以上损失及10000元的医疗费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主张,各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然在责任比例承担上,本院认为二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为宜,故二被告应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62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拖车费200元)×50%=10923.84元。对原告已支取的3000元,二被告赔偿时应予扣除。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068.6元、误工费12930元、护理费70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65467元。
被告董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81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100元等共计10923.84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43元,由被告董某某、王某某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清渤
书记员: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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