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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江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赵喜庆,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颖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田力鹏,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玉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樊忠江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夏连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喜庆,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某某的借款是其个人借款,因为2010年5月22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赵某某给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某某出具的三张借条以及其于2011年10月25日给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上,均是被告赵某某以个人名义签字,没有一份证据上加盖有黑龙江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尤其2011年10月25日被告赵某某给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上明确写明了:“本人所欠李某某款项定于2011年11月6日还款,否则后果由本人自负”,该份证据更进一步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某某的借款是个人借款,与黑龙江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李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因病死亡,原告李某某是李某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有权向被告赵某某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10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3月23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父亲李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2011年11月6日前还款,原告父亲李某某接受了该还款计划,故应视为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某某已同意被告赵某某按该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时间还款,故利息应从2011年11月7日开始计算,本院保护从2011年11月7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原告父亲李某某没有和被告张某某签订担保合同,在原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中也均没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字,故原告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为该借款进行担保,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有证据证明其父亲李某某生前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赵某某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10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1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玉庆 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 人民陪审员  夏连杰

书记员:李冬梅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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