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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金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193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女,192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金某某身患疾病住院,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无法清晰表达意思,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中止审理本案,并于2019年6月18日恢复审理。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徐谢村XXX号的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再婚夫妻。被告及前夫徐阿三、养子徐小龙于1980年5月建造了系争房屋。1983年9月24日,被告及前夫徐阿三通过本院调解,解除了与养子徐小龙的收养关系,并把系争房屋内的西面七路头一间房屋分给了养子徐小龙。1999年3月18日,徐阿三因病去世。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8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确认系争房屋归属原告个人所有,被告承诺同意配合原告通过法院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确认手续。目前,原告实际居住并使用系争房屋,被告亦认可该协议有效。原告为保证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在审理过程中,为确认被告的身体状况,查明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以及被告方委托代理手续的真实性,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前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看望被告并向其询问意见。在询问过程中,被告眼睛呈半闭状态,对本院审判人员的问话无确切反应,无法清楚表达真实意思。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的标的是指当事人间具有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诉请法院确认当事人间存有争议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因此,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有需要通过诉讼进行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即具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针对的是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进行诉讼及裁判的必要性和实际上的效果。只有当事人具有诉的利益,才有司法保护的必要性与实效性。具体到本案而言,据原告所述,原、被告至今均认可双方于2018年9月9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上的内容,故在协议签订后被告住院前,原、被告共同居住并使用系争房屋。且在被告住院后,原告仍然得居住并使用系争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理由中并没有反映出原、被告间对于系争房屋权属的任何争议,且原告业已实际居住并使用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进行诉讼及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即缺乏诉的利益,故本案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滢

书记员:陈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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