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3日、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李某某申请对上海市松江区绿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绿城路房屋)2012年6月7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补偿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3,037元[根据北京高院规定房屋补偿款=夫妻共同支付款项146,496.88元(夫妻存续期间包括本息)/(房屋购买价即结婚时价格104万元+全部应付利息从2009年5月份结婚开始到2012年6月份离婚时中的利息、罚息、应收利息复利、应收罚息复利总和共计90,315.55元)*房屋评估现值*50%];2、被告向原告返还自2012年7月19日至今的原告公积金冲还贷款项(暂计至2019年12月19日)131,635.25元;3、被告协助原告取消绑定在绿城路房屋贷款还款账户的公积金冲还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达成结婚意向后决定购买房屋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因原告婚前已经有一套房屋,再次以原告名义购买房屋无法享受较低的房屋贷款利率,故双方决定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后原告向被告出借部分首付资金,被告补足其他首付款后,以个人名义于2008年12月购买绿城路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之后,以被告为借款人办理了商业贷款及公积金。2009年5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由原告偿还房屋贷款。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共同将原告公积金账户绑定上述房屋贷款还款账户,由原告公积金账户余额每月自动冲还上述房屋的部分贷款。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并未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应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进行分割。被告在离婚后也一直拒绝为原告办理终止公积金冲贷款的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辩称,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共同房产,系争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增值部分不愿意给原告。被告亦不同意第二项诉请。原告把抚养费支付完毕了,被告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即解绑原告公积金账户。离婚时,原告也没有提出要解除绑定公积金账户。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增值部分,属于欺骗被告。原告应尽的义务没有尽到。当时,原告创业花光了被告全部的钱款。现在离婚了,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还要来主张分割被告房子的增值部分。现在被告连原告的住址都不知道,无法立案,无法主张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被告与案外人傅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傅某名下绿城路房屋,转让价款为91万元。同年,被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组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银行借款个人住房公积金30万元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42万元,用于购买绿城路房屋,借款期限均自2008年12月2日至2035年12月2日止。每月应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为1,524.10元,商业贷款本息为2,189.50元,合计3,713.60元。
2009年3月25日,绿城路房屋经核准后登记于被告名下。
200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6月7日,双方登记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2、双方无共同房产和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2009年5月至2012年6月,原、被告为绿城路房屋归还贷款本息合计138,492.80元。
2012年7月至2019年12月,原告通过公积金为绿城路房屋冲还贷总额为131,635.25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绿城路房屋2012年6月7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估价报告书,结论为绿城路房屋2012年6月7日的市场价值为159万元。原告为此话费评估费6,000元。
原告与被告均确认,绿城路房屋的购买价格为91万元(不含税费),其中贷款72万元(公积金贷款30万元、商业贷款42万元);2009年5月5日即双方登记结婚时,绿城路房屋价值为104万元(不含税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双方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于原告主张的绿城路房屋的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增值部分,被告抗辩称《自愿离婚协议书》已经约定双方无共同房产,系争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根据该协议第2条的内容,双方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归还贷部分及其增值部分并非婚前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部分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财产的折价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折价款的金额,综合考虑房屋购买时的首付款19万元(购房款91万元-公积金贷款30万元及商业贷款42万元)、需归还的本息总额1,203,206.40元(每月应还本息总额3,713.60元×27年×12个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归还的本息总额138,492.80元、绿城路房屋2012年6月7日的市场价值159万元,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折价款7.90万元。
关于原、被告离婚后仍由原告公积金账户归还贷款的131,635.25元,在2012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因双方未办理取消绑定原告公积金账户为绿城路房屋冲还贷的手续,致原告的公积金为绿城路房屋冲还贷131,635.25元。鉴于双方已于2012年6月7日登记离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131,635.2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取消原告的公积金账户用于上海市松江区绿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还贷的手续。
另外,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但主张并非本案处理范围,故双方对此若有争议,可另案诉讼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上海市松江区绿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折价款7.90万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131,635.25元;
三、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李某某办理取消原告李某某的公积金账户用于上海市松江区绿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还贷的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计2,4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230元。评估费6,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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