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2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1,男,195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胡某某,女,195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高某2,女,1976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吴某1,女,2000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吴2,系其父亲。
被告:吴2,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高某3,女,198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峰,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日期:2018年10月29日。
立案日期:2018年10月29日。
开庭审理日期:2018年11月22日,12月17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1、胡某某、高某2、吴某1、吴2、高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被告高某1、高某3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被告高某1、高某3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与已故丈夫高凤祥共生育三子,长子高某1、次子高宝林、三子高小弟。近年来原告一直由三个儿子轮流赡养。2003年12月,被告高某1家因动迁,于2015年4月30日安置七人,即原、被告七人,获得安置房270平方米,其中原告获得60平方米。2017年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高某3、高某2、吴2等擅自处分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金山区山阳镇龙航路718弄海悦馨苑购买了三套动迁安置房。其中35号802室(130.24平方米)登记在高某3名下,64号301室(97.24平方米)登记在高某2和吴2名下,64号902室(67.30平方米)登记在高某3名下,均无原告的名字。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份额的89.15%归原告所有,支付被告对价173,400元。
被告辩称,如果以173,400元作为价款,应以173,400元在购房总额中所占比例确定房屋份额,以此计算,原告的房屋份额应为70.33%。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丈夫高凤祥(已故)共生育三子,长子高某1、次子高宝林、三子高小弟。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望村8组3171号房屋土地使用者为高某1,现有人口有胡某某、高某2、高某3。2015年4月30日,因上述房屋动迁,高某1户获得安置房270平方米,安置人口有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1、胡某某、高某2、吴某1、吴2、高某3,共七人,其中原告李某某获得动迁安置面积60平方米。2017年间,高某1户购买了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航路718弄海悦馨苑购三套动迁安置房,其中35号802室(130.24平方米)登记在高某3名下,64号301室(97.24平方米)登记在高某2和吴2名下,64号902室(67.30平方米)登记在高某3名下。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属于原告李某某的60平方米安置面积使用在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航路718弄海悦馨苑XXX号XXX室中。该房屋安置单价为每平方米2890元,超出面积部分每平方米加价13,250元,最终平均单价为每平方米3663.73元。在海悦馨苑XXX号XXX室房屋的购买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未出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身份信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动迁户安置名单、上海鑫置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价格计算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
原、被告对原告李某某享有6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均无异议,且均认可在购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航路718弄海悦馨苑XXX号XXX室过程中使用了该安置面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李某某的房屋份额及相应对价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关于份额,安置面积是动迁过程中,动迁部门给予安置对象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某某享有的6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是其固有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该安置面积使用在海悦馨苑XXX号XXX室房屋中,故所占份额应该是李某某享有的安置面积(60平方米)占该房屋总面积(67.30平方米)的比例,即60÷67.30=89.15%。关于对价,原告李某某6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并不属于超面积部分,按照安置单价(2890元)购买即可,无需承担超面积加价,故对价为60*2890=17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航路718弄海悦馨苑XXX号XXX室房屋份额中,89.15%归原告李某某所有,10.85%归被告高某3所有,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相互配合办理该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相关费用亦按此比例承担。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高某3上述房屋份额对价人民币173,40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1884元,被告负担266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江
书记员:唐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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