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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阜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阜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黄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0334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的标准计算。
被告黄某某、某某公司辩称,交警没有调取摄像资料导致责任无法认定,要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金额都有异议,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3日13时45分许,在本区宝安路汽配城路口,被告黄某某驾驶牌号为皖KB2238的小货车从汽配城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安路路口向西左转弯时,适逢原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44861的小客车沿宝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汽配城路口后通过路口,二车在路口相撞,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因无法查证原、被告在驾车通过上述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年2月28日作出的第2006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25天,医疗费已由其所在单位全额报销。2007年9月11日,原告李某某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08年7月8日终结调解。同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某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皖KB2238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5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李某某现系非农家庭户口。3、原告李某某系上海某某国际货运公司驾驶员。4、案外人张某某于2006年2月7日给付原告单位职工张洪某人民币13000元,后该款用以支付原告医疗费。
审理中,案外人张某某表示13000元是垫付款,现由被告黄某某来主张该笔款项的权利,若赔偿成立,则在赔偿款中扣除这13000元;而原告则认为尽管该款已花费在原告医疗费中,但钱是原告单位拿的,应向原告单位主张。两被告提出皖KB2238小货车实际车主是案外人张某某,是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为此提供了挂靠协议书1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两被告对原告现在是城镇户口无异议,但认为应以事故发生时的户口性质确定赔偿;认为护理费、营养费都应以20元/天计算;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籍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无法查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驾车通过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故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现原告要求本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但其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故本院推定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混合过错,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负有对肇事车辆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故应对被告黄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系对原告今后生活的一种赔偿,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相关法律确定。关于误工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但事发时原告系运输公司驾驶员,其主张的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低于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结合误工时间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结合相关标准及原告的伤势以每日30元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护理市场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确定。关于鉴定费,确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双方确认的住院天数25天和2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因原告的医疗费已由其所在单位全额报销,故案外人张某某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3000元应予返还,现张某某表示由被告黄某某主张该权利,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本院可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03941.2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2141.20元的50%,计66070.60元,扣除原告收取的13000元,余款53070.6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阜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某上述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0.8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诉讼费3100.80元,由原告负担1873.1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227.70元,被告阜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丹红
审判员 邹敏
人民陪审员 张碧璐

书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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