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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延鑫,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D×××××号牌货车,沿省道24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丰阳镇峨庄村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乘车人李某、武某、牛某受伤,后武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脱离现场。经临沂市交警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事故发生后脱离事故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脱离现场,后办案民警根据其行驶轨迹在平邑县北方石材城将肇事车辆扣留并确认肇事司机为李某某。后李昌浩跟随办案民警到平邑县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如实交代了事故情况。庭审时,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武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李某某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另行赔偿武某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已支付)。武某的近亲属对李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宁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延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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