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延安**工贸有限公司,辽宁省开原市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路**号楼**单元**室,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镇**小区**号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陕A****P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载:张某某)从延安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417KM+600m处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失控驶入中央绿化带后发生侧翻打滚,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当日下午,李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经鉴定,张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并颈髓损伤而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社会矛盾得以缓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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