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刑刑诉〔2019〕27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和顺街派出所,现住大同市云冈区**里**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0日15时5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B****2号江铃牌小型轿车,沿大同市云冈区**园**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园小区对面路段处,将由南向北在道路西侧行走的被害人李某乙撞倒,被害人李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二十五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欧阳忠
201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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