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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案起诉书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鄂F****1“飞碟”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襄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城市鄢城办事处太平村卫生室门前路段时,与行人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货车受损、余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然后在现场等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宜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分析其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8.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庆武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5172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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