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K0****小型轿车从**往**方向行驶,9时许行至电白区**镇G**线6387KM+250M(白马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叶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5010****)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9年12月17日, 被告人李某某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电白区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符合接触钝物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签认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肇事车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水清
2020年3月4日
附注事项: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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