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村**村民租,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西苑小区**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合肥市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轮式平地机(属机动车),沿本市蜀山区小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六路交口时,疏于观察,轮式平地机碾轮碾压前方站立行人被害人金某某及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致金某某当场死亡和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020年4月3日,合公交(蜀)认字(2020)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13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案发后,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149万元,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报警单、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卫华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租住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西苑小区11幢202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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