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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佳郊检诉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8021948********,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郊区**社区**组**号)。2019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黑D****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在长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佳木斯市郊区义兴巷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生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头部、胸部等与钝性物体作用,造成重型脑挫裂伤,双肺挫伤,炎症,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于案发现场带至佳木斯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且已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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