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21988********,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住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乡**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晚上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鄂A8****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湖北省通城县往江西省修水县**乡方向行驶,行驶至353国道999km+99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熊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熊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22日23时34分许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谅解,认罪认罚,同时不是酒驾、毒驾,无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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