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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行政村,住周口市川汇区**小区**号楼**室,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周口市检察院对其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4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P6****小型面包车,沿太清路南侧第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路口西侧时,与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太清路北侧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时碰撞,造成石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019年8月20日李某某向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2019年9月19日周口市交通管理支队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

案发后,李某某现场拨打120、110救助及报警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其家人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手里案件登记表、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义务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保险单、检测单、证明等 、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等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5.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喜军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55页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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