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王荣金(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茌平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荣金,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荣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PS1329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9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9公路与齐河县黄河经济开发区中心路路口时,与沿齐河县黄河经济开发区中心路由北向南马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马某某受伤后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及齐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回家,2015年3月28日在家中死亡。经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提供的相关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减小了社会危害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由同伴及时报警,后等交警到场接受处理,数天后在交警队电话通知情况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于自首。对辩护人所辩“被告人无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减小了社会危害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并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由同伴及时报警,后等交警到场接受处理,数天后在交警队电话通知情况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于自首。对辩护人所辩“被告人无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减小了社会危害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并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兆军
审判员:赵翠
审判员:张劲松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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