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禄丰县,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4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禄丰县**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晁建华,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禄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成立,李某甲任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期间设立了**采石场从事石料开采。2016年6月**采石场升格为分公司,尹某某任分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20日,**采石场将生产劳务(含采掘面爆破)承包给王某某。2016年以来,**公司**采石场为了降低爆破成本,由李某甲、尹某某、王某某以公司名义向周某某联系购买美丰牌复合肥(高塔硝铵磷)2068包,周某某根据石场需要及时将复合肥运到石场,由陶某甲、陶某乙、段某某三名爆破员将复合肥与炸药一起装填到炮洞内,进行爆破采石,夏某某作为石场安全员未履行安全员职责。期间,在爆破作业中造成沙某某、丁某甲、丁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等村民房屋部分受损。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某商店内扣押的复合肥进行鉴定,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离子成分,未检出TNT成分。经云南安睿爆破测试技术中心有限公司检验,送检复合肥在一定能量引爆下具有爆炸性能。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禄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司**采石场具体爆破时的复合肥用量不清、爆炸当量不清,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爆破作业已危害到公共安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沙某某、丁某甲、丁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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