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61965********,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定边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定边县**镇**村**组**号,现住定边县**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陕A****J号车(事故发生时悬挂宁A****5号牌)从定边收费站上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过程中在高速公路上原地调头后逆向行驶至青银高速下行线1345公里处时与由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津D96877号车(上载: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李某某、陈某甲、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浓度为164.85mg/100ml。
经鉴定:梁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梁某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建荣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量刑建议书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