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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偷越国(边)境案起诉书_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住邵阳县**村**组**号附**号,现住贵州省大方县**路**号,无前科。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从镇康县边境小道偷渡出境至缅甸。同年5月1日凌晨,其经镇康县南伞口岸回国,其因逃避边防检查非法出入境被临沧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处以了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同年9月15日,李某某到达孟定镇河外乡尖山村133边境巡逻线附近,想要再次偷渡前往缅甸,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边境管理制度,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仁俊

  2020年12月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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