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Z7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 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安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庄*村***,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区****号楼*1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C*****的红色波罗牌小型轿车沿兴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中路与东海路路口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00 mg/100ml。2020年3月23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 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为120mg/100ml,无其他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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