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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11197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天桥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燃油二轮车,行驶至本市天桥区联四路联四居委会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李某某采取血样,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4±5.1mg/100ml。经鉴定,李某某驾驶的燃油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

2020年1月13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李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刑事技术照片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查获、抽血时的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其判

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

检察官助理:陈霞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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