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9********,汉族,初中,电××工人,户籍所在地济宁高新区**庄街道**村**路**号,现住**。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被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宝雕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济宁市**路舜泰园附近时,被开展酒后驾驶专项治理行动的高新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由医务人员采取其血样,其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提取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罚金八千元,同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新庆
检察官助理:袭晓月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地址:济宁高新区**庄街道**村**路**号,联系方式:13954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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