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乡**村**号,现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发地在本市城东区,且本案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5日以宁检一部交诉〔2020〕357号《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7日02时33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青A****号“长安牌”小型客车从西宁市城中区玉井巷往城东区互助路行驶的过程中,差点多次撞到证人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证人王某某报案后,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赶到互助路宁诚佳苑小区门口的路边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并现场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论为酒精含量165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提取血样。

2020年9月10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当事人陈述材料、悔过书、呼吸测试仪检测单原件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刑事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信息;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1356号《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1张、现场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英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9517****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0份。

4.《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 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