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72********,汉族,不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甘河滩镇某某村***号,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持有有效驾驶证件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的“时风”牌三轮车,在本县甘河工业园区广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广鑫大道与创业路交汇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青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5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1543号鉴定书认定,从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侦查、勘查实验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鉴定文书;6.录像、照片:现场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并至发生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淑萍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含电子光盘壹张)。
3.讯问录像光盘叁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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