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住鹤壁市山城区**路*号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5时50分许,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酒店门口停车场自东向西倒车时,与停在西侧停车位处的豫F*****和豫F*****号两辆轿车相撞,本事故导致三车受损,无人伤。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4mg/100ml。
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当事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及抓获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宜成
检察官助理:王艺静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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