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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公开版)_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82********,汉族,初中毕业,鹤壁市淇滨区**午托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鹤壁市淇滨区,住鹤壁市淇滨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核载8人的豫E*****小型客车,载31名小学生从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学返回鹤壁市淇滨区**午托部,行至南海路与华山路交叉口西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连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士华

检察官助理:邢维菁

2020年5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鹤壁市淇滨区**镇**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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