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8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73********,汉族,中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委**组**号,现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鲁******的小型轿车在济宁市任城区**道251**小区西门内侧由南向北行驶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鲁******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对方报警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后续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29.0mg/100ml。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对方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醉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方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敏华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564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补充材料13页。
_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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