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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3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广西灵川县**乡**村**号,现住广西灵川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在桂林市临桂区“*饭店吃饭,席间饮用了1瓶多啤酒。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朋友某某某、俸某某到桂林市秀峰区*路桂林市*KTV娱乐,席间李又饮用了4瓶啤酒和2瓶鸡尾酒。2019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桂C****0宝骏牌小轿车搭载某某某、俸某某从桂林市**文化宫*停车场出发,行驶至桂林市秀峰区*路段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血液乙醇浓度检测,其血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63.01mg/dl, 已达到≥80mg/dl醉酒后驾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某某某、俸某某的证言;

4、血乙醇浓度检测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利民

2020年8月12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处所:广西灵川县*乡*村委*号,电话:1857731****;保证人:熊某某,联系电话:1363513****。

2.案卷3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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