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8〕1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94********,哈尼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住景洪市勐龙镇东风农场桃园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1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豪爵HJ110-2C刑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大线由南向北行驶,21时20分许,行至景大线K39+200M处(曼养村)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岩应海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231.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违法人员前科核查、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盗抢车辆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妍
2018年2月22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龙镇东风农场桃园小区**号,联系电话:15752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件1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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