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9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76*********,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涉村镇********。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20年6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罚款肆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夹津口镇环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石河小区附近时,被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22.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丹丹
检察官助理:曹译文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涉村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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