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1197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住**镇**村,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人民团体负责人。无行政违法或者刑事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清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清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1时许,河北省大名县**镇**村民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红色车牌号为鲁P*****的两轮摩托车,沿清丰县巩营乡韩大元村至巩营乡后街村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巩营乡东街村北时被清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检测仪对李某某的检测,结果为大于100mg/100ml。2019年10月17日21时55分,民警在清丰县仙庄镇卫生院对李某某抽取了血样,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濮)公(物)鉴(理)[2019]1263号,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6mg/ml,李某某已达到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濮)公(物)鉴(理)[2019]1263号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民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大名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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