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住湟中区拦隆口镇某某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6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青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多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多李公路拦隆口中学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7月30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1160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检材(标示为“李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06mg/lOO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工作中发现)与简要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书面传唤到案。(4)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抽取李某某血样的事实。(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持有C1驾驶证、涉案车辆青A*****系其所有的事实;2.证人证言:汪某某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李某某酒后驾驶青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回家的事实;李某某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李某某曾饮酒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供述了案发当日其酒后驾车在拦隆口中学附近被交警当场查获的事实。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书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淑萍
检察官助理:李霞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含电子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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