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邹平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淄博市**城一饭店独自吃饭饮酒后,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回邹平市**镇**村,行驶至**小学西时,因醉酒驾驶、未靠右侧行驶,二轮摩托车右侧偏前部与韩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右前部及右侧偏前部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韩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李某某在现场等候,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工作人员勘查现场后带李某某到邹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2.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7月1日,经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某某到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马某某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经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换领
检察官助理:娄慧静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平市**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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