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农民,住湟中区某某镇某某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经湟中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5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青A*****号小型面包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国道109线1993KM+100M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24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1056号《鉴定文书》,送检的检材201094-1(标示为“李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被告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外貌特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当事人提取血样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送检血样来源合法有效(碘伏),提取登记样本编号1为E005265422、2为E005266975;鉴定委托书,证实湟中县公安局委托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的事实;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刘桂某某已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第6301222020062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刘某某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协商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赔偿的事实;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持有C1驾驶证的事实;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青A*****号车辆所有人是西宁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人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1056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编号为E005265422)检材201094-1(标示为“李某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4mg/100ml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车辆受损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妥金萍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侯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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