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1********,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临沂市*****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交汇东200米路段时,与**路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护栏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护栏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彦玲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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