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91********,彝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于2020年12月22日被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3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13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交由华坪县公安局石龙坝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称自己只是负次要责任,民事方面要等对方伤残鉴定出来才能解决民事部份,其他方面无意见;于2021年1月19日听取云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某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于2021年1月19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华坪县荣将镇***内,沿华兰线(二级路)往华坪县***镇**村*组*号家中方向行驶,行驶至华兰线K11+900M处时,与对向由林某某驾驶的川******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报警后,查获此案。经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2.55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事故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态度,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贵
检察官助理:杨黎波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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