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镇***街***号,因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缓刑;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8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0日17时24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4*****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内乡县五交化门口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涉嫌酒驾。执勤民警将李某某带至内乡县菊潭医院,经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血后送检。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3.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记录及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业
王保才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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