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涡阳县**庄**村**楼**村**号,曾因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月;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公然侮辱他人于2019年3月被涡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被涡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涡阳县**路涡河**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同方向行驶的贺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贺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3.4mg/100ml。现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倩倩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涡阳县**庄**村**楼**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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