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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男,1983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7041983********,小学文化程度,潍坊市坊子区**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及现住址潍坊高新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22时5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街**路路口南20米处西侧时,被交警依法查获。后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3.0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子档案、电话查询记录;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检察官助理:王帅

2020年4月10日

附项: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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